(2001)湖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德范,男,1946年5月20日生,浙江省余姚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原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住杭州市柳浪新村26幢1单元401室。2000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咸、卞益民,浙江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字(2001)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德范犯受贿罪,于2001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伟光、检察员吴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德范及其辩护人张忠咸、卞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德范在担任杭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和杭州市清查“三违”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期间,为杭州市西湖区西湖乡满觉陇村等单位谋取利益,分别于1995年初、1996年的上半年和下半年、1997年上半年四次收受满觉陇村方崇德送给的人民币共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叶德范退清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方崇德等证人的证言和相关的书证。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叶德范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9万元,构成受贿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叶德范当庭陈述的收受方崇德送给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与起诉书的指控基本一致,惟请求考虑其多年来为杭州所做的有益工作和较好的认罪态度,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张忠咸,卞益民认为,被告人叶德范在省纪委的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受贿罪行,此时司法机关对其罪行尚未发觉,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且被告人叶德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其自首;同时也提出,根据被告人叶德范近二十年来在领导岗位上一贯良好的工作表现,请求予以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公诉人针对辩护人的意见提出,省纪委是在本案证人方崇德交代向被告人叶德范行贿9万元的事实后,因此决定对被告人叶德范采取措施进行盘问、教育,这是在掌握了证据之后、而不是“仅因形迹可疑”采取的盘问、教育。认为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视为自动投案的司法解释规定,不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
1994年,杭州市政府部署拆除违章建筑的工作,其中江苏石油勘探局杭州疗养院的违章建筑列入拆除范围。杭州市西湖区西湖乡满觉陇村党总支书记方崇德为少拆除该违章建筑找被告人叶德范帮忙,叶德范对此事进行了协调。此后,方崇德以事成感谢为名,于某日到被告人叶德范家送给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叶德范予以收受。
1995年,满觉陇村在西湖风景区开发江滨休闲俱乐部项目。方崇德为扩大项目面积和缩短会审期间找被告人叶德范帮忙,被告人叶德范为此多次向有关人员督促催办。方崇德于1996年的上半年,下半年分别两次到叶德范家,以感谢为名,每次各送给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叶德范对所送该4万元予以收受。
1997年上半年,方崇德多次要求被告人叶德范帮助协调满觉陇村的“满陇桂雨”项目,为此又到被告人叶德范家送给人民币3万元,叶德范予以收受,并为此多次帮助催办。
被告人叶德范归案后已退清赃款。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方崇德的证言,证明自1995年初至1997年上半年期间,为拆除江苏石油勘探局杭州疗养院的违章建筑,承办江滨休闲俱乐部、满陇桂雨项目,四次到被告人叶德范家送给叶德范人民币共9万元,被告人叶德范均予收受;
2.证人朱国海、章福进、王南翔、施奠东、李包相、陈玮、徐敏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叶德范在上述期间为少拆除江苏石油勘探局杭州疗养院的违章建筑,以及在办理江滨休闲俱乐部、满陇桂雨项目的审批过程中,与所属部门的有关人员进行协调、催办;上述证人的证言内容与少拆违章建筑以及两项目审批的相关书证、被告人叶德范任副市长所分管的工作事项等文件书证,相互予以印证。
3.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叶德范在省纪委已退交人民币9万元。
被告人叶德范供述的事实、情节均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德范利用担任杭州市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德范受贿的罪名成立。本案中,关于方崇德交代了其向叶德范行贿9万元后,省纪委才将被告人叶德范采取措施进行盘问、教育,以及叶德范交代受贿罪行时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事实,控辩双方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叶德范被盘问、教育时,是否具备“仅因形迹可疑”这一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院认为,形迹可疑是仅凭常理、常情判断产生的怀疑,是没有掌握客观依据情况下的怀疑,而本案被告人叶德范接受省纪委的盘问、教育时,已被省纪委掌握了客观证据,此时的被告人叶德范被盘问、教育已不属“仅因形迹可疑”的情况,其行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不构成自首,因此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根据叶德范的历史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本院仅能以其反映出的主观方面的情节在量刑上酌情考虑,被告人的历史表现不能成为依法减轻处罚的理由,而适用缓刑则必须依法减轻处罚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叶德范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叶德范在案发后退清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应予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叶德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德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叶德范的贿赂所得款人民币9万元,由暂扣单位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卢中保
代理审判员 卢武康
代理审判员 倪明方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小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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