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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分歧使银行陷入诉讼谜局

来源: 作者: 时间:2008-04-04 Tag:

法院判决分歧使银行陷入诉讼谜局
争议焦点:向谁追索

广东霞山法院:原告理应向李某追索
云南宣威法院:李某不是不当得利获得者
云南曲靖中院:不当得利实际获得者是龙某,
原告应向龙某追索


日前,本报记者接待了宣威农行的工作人员刘某,刘说他经历一起经济纠纷案件,广东、云南两地法院认识分歧太大,结果使他陷入告状无门,欲哭无泪的悲痛之中……
事件播报:李某要付给广东湛江市的龙某油款25918元。2004年2月27日9时40分左右,李某到宣威农行营业部办理无卡存款,户名为龙某,但填写存款凭条时却多填了一个“0”为259180元,交付的款实际为25918元。工作人员收存款凭条后,审核、记帐失误,错误向被告李某指定的龙某的帐户多计入233262元,并将交易(存款)额为259180元的银行卡业务回单交付存款人李某。当日下午李某发现后,当即叫会计余某向银行有关人员反映,原告未引起注意。宣威农行营业部营业会总时发现记帐失误,导致短款,经系统内查询,发现记帐款项已被李某指定的第三人龙某取走。宣威农行即向宣威市公安局报案,宣威市公安局对上述事实进行了查实。
于是,宣威农行将龙某告上广东湛江市霞山区法院,庭审中,原告诉称,2004年2月27日上午9时许,居住宣威市的李某因需支付被告龙某货款25918元,到我支行办理无卡存款,存入金额25918元,但我行会计记帐时,录入金额259180元,当日营业会总时发现记帐失误,我行短款233262元,当日被告在农行湛江市霞山支行绿岛分理处取走包括我行汇入的233262元在内265000元。随后,我行与被告联系,其签订应配合修正错误,但再联系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后关闭手机,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我行认为,我行因办理存款时操作不当,致被告不当得利233262元。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33262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从来没有从原告处取得过财物,更没有通过“没有合法依据”的方式取得“不当得利”。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从该行取得过不当得利233262元。原告称我在农行湛江分行霞山支行绿岛分理处取得265000元,我从我个人合法帐户中支取该款项属合法行为,与原告无关。我与李某之间存在购销业务往来,李某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给我,属合法正常的业务往来,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原告与李某在其银行办理业务时,如果出现差错,由他们解决,与我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于2004年2月27日只交付25918元给原告,其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2004年2月27日李某已在宣威市农行存入259180元,提交的银行卡业务回单也证明原告收到该笔款项。据此,原告与李某之间属储蓄关系,我与李某之间属购销合同关系,依法不能合并审理。有关部门对李明珠的询问笔录只是最后一页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所陈述与其本人填写和签名的存款凭条和原告打印的银行卡业务回单数额不一致;应采信存款凭条和银行卡业务回单作为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返还不当得利233262元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居住云南省宣威市的李某有购销业务来往,2004年2月27日上午李某在原告处办理无卡存款,户名为龙某。李某在原告处填写存入金额为259180元,原告也按李某填写的金额259180元打入被告的帐号。原告的银行卡回单也记录:姓名:龙某,交易类型:现金存款,交易金额:259180元。手续费100元。当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分行霞山支行绿岛分理处支取265000元。同日,原告发现短款,向被告追索未果,遂于2004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广东霞山法院认为:李某于2004年2月27日在原告处办理无卡存款,其在填写存款凭条时,填写存款金额为259180元,原告按李某填写的存款凭条的金额汇入被告龙某的帐号。原告在此银行卡业务回单上已载明交易日期、姓名、交易类型和交易金额,据此,应认定原告与李某存在委托存款关系,李某在原告处先获得该笔存款,原告理应向李某追索。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及其他经济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中国农行宣威支行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同年8月15日又提出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第三人,广东霞山法院认为原告申请理由不足,于是广东霞山区法院驳回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宣威市支行追加李某为第三人的申请。
迫于无奈,原告只好回云南宣威,将李某告上宣威法院。
2005年4月1日,宣威农行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还不当得利。
审理中宣威农行认为,其一、李某在《存款凭条》填写了金额为259180元,据此,只能以这一书证的内容来证明她当时的意思表示,而《存款凭条》系存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李某自然具有约束力,应负有交付存款额的义务,由于李某没有足额交付及宣威农行错误代为交付,从而李某获得了233262元的不当利益。其二、由于李某在办理存款时错填金额及银行工作人员审核、记帐失误,使李某所欠债务被“溢价”清偿。在此情形下,李某不但获得了债务被清偿的利益,同时还获得向龙某请求返还的债权利益,李某亦应为法律上的不当得利获得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主张。
李某则认为,一、我不是委托原告存款,而是龙某委托我办无卡存款手续。二、我不存在有任何不当得利。三、当天办理存款后,我回家发现有错误当即由会计向银行有关人员反映,原告不理造成款项被龙某取走。四、当天办理存款时,双方都确认款项是25918元,我还问业务人员为何手续费是100元,原告未引起注意,因此,龙某是不当得利获得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威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获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宣威农行的业务人员由于审核、记帐失误,错误地将25918元记为259180元在被告李某办理无卡存款指定的龙某的帐户上,当日龙某即将多记入的233262元取款,致使原告造成损失,宣威农行是利益受损害者。在当日的存款行为中,被告李某是否是本案233262元的不当得利获得者呢?从当日的存款过程看,尽管被告李某在填写《存款凭条》中因笔误将金额填写为259180元,但此行为并不能必然导致259180元的款项进入龙某的帐上,导致259180元的款项进入龙某帐上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宣威农行办理业务的人员审核、记帐失误造成。这从存款时被告李某已向宣威农行办理业务的人员明示存款金额为25918元,且被告李某实际交付的现金及当时宣威农行办理业务的会计,出纳清点复核后双方都确认的当时交易的现金款项是25918元可证实,而宣威农行交付存款人李某的《银行卡业务回单》记录的金额:259180元。由于该笔存款的帐户不是李某本人的,而是龙某的,从收到宣威农行交付的《银行卡业务回单》时起,李某对其办理无卡存款业务所产生的结果即脱离关系,不能实际控制该笔款项。综上所述,被告李某不是本案233262元的不当得利获得者。因此,被告称在本案中不是不当利益的获得者的抗辩理由成立,其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李某返还多记入龙某帐户上的233262元,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于是,宣威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宣威市支行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宣威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于是上诉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存款人是李某,其存款行为与该款被龙某取走的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是龙某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无权找龙某主张多储的货款。2、原判程序违法,上诉人曾申请追加龙某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但一审法院既未通知龙某参加诉讼,也未裁定驳回申请,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
曲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审核、记帐失误,导致向被上诉人李某指定的龙某的帐户多计入233262元,龙某已于存款当天将该笔款项取走,从而造成银行的损失。本案中李某只是通过银行向龙某支付油款,其对银行多计入龙某帐户的233262元没有实际控制权,本案中不当利益的实际取得者是龙某,因而上诉人应向龙某追索该笔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上诉人提出其在一审中申请追加龙某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法院未予审查,因其申请的时间是在庭审之后,在此之前原告并未提出申请,法院不予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之精神,上诉人认为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而原判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曲靖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至此,银行这起诉讼历经三年,跨越两省、四次诉讼,因诉讼使银行的工作人员拖垮了经济,累坏了身体,不知要到何时这起诉讼纠纷才能真相大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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