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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分歧23万元“打水漂”

来源: 作者: 时间:2008-04-04 Tag:

23万余元不翼而飞

128日,清晨6时许,天刚蒙蒙亮,翠湖边上人潮攒动,宣威农行的工作人员刘某跟往常一样,拿着他早已准备好的相关材料来到小西门一家律师事务所,寻求律师帮助他解决一起“辣手”的经济纠纷案。

刘某说,2004227940左右,当事人李某给付广东湛江市的龙某汇款25918元,便到宣威农行营业部为龙某办理无卡存款,李按照龙某提供的银行卡号9559980862548487389办理相关手续。但李某在填写存款凭条时却错填为259180元,交付的款为25918元。他在收存款凭条后,审核与记帐失误,错误地给李某指定向龙某的帐户多计入233262元,并将交易存款额误为259180元的银行卡业务回单交付存款人李某。当日下午李某发现后,当即叫会计余宗富向银行有关人员反映,他们未引起注意。宣威农行营业部营业过时发现记帐失误,导致短款,经系统内查询,发现记帐款项已被李某指定的第三人龙某取走。宣威农行即向宣威市公安局报案,宣威市公安局对此事进行了查实。

为何没有合法依据?

刘某认为,他们将龙某告上广东湛江市霞山区法院。他与李某之间存在购销业务往来,李某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给我,属合法正常的业务往来,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原告与李某在其银行办理业务时,如果出现差错,由银行自己解决与我无关。为此原告与李某之间属储蓄关系,我与李某之间属购销合同关系,依法不能合并审理。有关部门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只是最后一页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所陈述与其本人填写和签名的存款凭条和原告打印的银行卡业务回单数额不一致;应采信存款凭条和银行卡业务回单作为证据。

一审诉讼被法院驳回

广东霞山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与居宣威人李某有购销业务来往,当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分行霞山支行绿岛分理处支取265000元。同日,原告发现短款,向被告追索未果,200442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银行在银行卡业务回单上已载明交易日期、姓名、交易类型和交易金额,据此,应认定原告与李某存在委托存款关系,李某在原告处先获得该笔存款,银行理应向李某追索。鉴于银行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及其他经济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中国农行宣威支行的请求。

当年815日,宣威农行提出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第三人,广东霞山法院认为银行申请理由不足,便驳回了中国农业银行宣威市支行追加李某为第三人的申请。

二审为何无法律依据

200541日,宣威农行无耐只好回宣威将李某告上宣威法院。宣威农行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还不当得利。

宣威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凡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必须是一方获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获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由于该存款的帐户不是李某本人而是龙某,从收到宣威农行交付的《银行卡业务回单》时起,李某对其办理无卡存款业务所产生的结果即脱离关系,不能实际控制该笔款项。李某在本案中不是不当利益的获得者的抗辩理由成立,其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李某返还多记入龙某帐户上的233262元,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于是,宣威法院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宣威市支行的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上诉维持原判

银行对宣威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于是上诉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存款人是李某,其存款行为与该款被龙某取走的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是龙某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无权找龙某主张多储的货款。原判程序违法,上诉人曾申请追加龙某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但一审法院既未通知龙某参加诉讼,也未裁定驳回申请,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曲靖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于中国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审核、记帐失误,导致向被上诉人李某指定的龙某的帐户多计入233262元,龙某已于存款当天将该笔款项取走,从而造成银行的损失。该案中李某只是通过银行向龙某支付油款,其对银行多计入龙某帐户的233262元没有实际控制权,本案中不当利益的实际取得者是龙某,因而上诉人应向龙某追索该笔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法院不予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之精神,上诉人认为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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