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怕的“开门招商、关门打狗”!
我国改革开放的一个最重要的政策是:招商引资。这个政策为各地的经济发展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近些年,渐渐进入误区,或是违反国家规定给与离谱的“优惠待遇”,或是“开门招商、关门打狗”,而后者更为可怕。
为何“开门招商、关门打狗”?说穿了是利益惹的祸。有的是个别官员趁此机会捞取个人利益,若外来投资者未满足 ,则百般刁难,直至置于死地。例如台商江某,是上世纪80年代首轮到江苏苏州投资者,建了个大型的洗浴中心,生意不错却好景不长。在某种压力下,被迫将洗浴中心交当地权贵之家人租赁经营,自己远走广东再创业。更离谱的是,该洗浴中心因规划调整而被拆除,拆迁补偿款江某作为房主居然未得分文,而大把的钱被那个“承租人”得到。江某是鸡飞蛋打,四处反映无效而被迫起诉,结果还很难说。
多数地方“开门招商、关门打狗”的原因则是“政府经营城市”惹的祸。政府的行为应当是服务人民,而现在把牟利作为目标,偏离了正确方向。政府经营城市,大拆大建、炒房卖地之风盛行,招商引资来发展工商业被迫让位于卖地。如台商曾某是在南京市投资电脑业的创始者。其在玄武区的中外合作企业拥有厂房数千平方,业务一直不错。可是去年,政府将这大片土卖给了开发商搞房地产开发,政府的脸变得冷酷无情。玄武区政府与中山陵管理局组织执法人员把这个企业的厂房和办公楼作为违章建筑强行拆除,而台商告状无门,欲哭无泪。如果说台商建房是违章建筑,那当年政府招商以土地为合作条件便是“诈骗”!政府及相应的官员诚信荡然无存。
如上述情况,可以说决非个案,当然也不是到处都无法律救济。近日,我接到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如同夜间见到烛光,十分难得。我们所作为征地与拆迁的专业所,多半纠纷是协调解决,而民告官案件,在法院的胜诉率也仅有百分之十左右。故将该行政判决书全文引录如下,以为敬意。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肥行初字第67号
原告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住址泰安市岱岳区青春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才亮,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红,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永征,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岱岳区人民政府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鑫,岱岳区人民政府法制科副科长。
原告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案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收到指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才亮、栗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毅、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30日,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泰岱政发[2006]82号《关于撤销泰安市鲁中建筑安装总公司等单位(个人)50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认定原告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未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权属来源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第54条、第55条、第5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规定撤销颁发给原告的岱岳国用(2002)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2006年9月30日,被告作出的泰岱政发[2006]82号《关于撤销泰安市鲁中建筑安装总公司等单位(个人)50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2002年1月,泰安市岱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现泰安市青春创业开发区)与泰安市泰山通泰工贸公司(现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为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了5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06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省、市关于整顿土地市场的要求,对50宗不规范用地予以撤销,其中包括原告的五宗土地,撤销的依据是:(一)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以及未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权属来源不合法;(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人必须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泰安市岱岳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非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法律资格,而申请人持有的《土地出让合同》是与泰安市岱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因此该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山东省罚没款收据(2004)3号,旨在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许可使用的土地是违法占地。
原告在庭审前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鲁政土字[2006]775、776号文件;2、鲁国土资发[2004]17号文件;3、泰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7]1、2号文件;4、泰政征地发[2004]9号文件;5、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7]1号文件;6、泰郊发(2000)35号文件;7、泰岱发(2003)29号文件;8、泰岳国土资罚(2004)19号文件;9、泰达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国用(2002)字第194、195、196、197、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始底档;10、岱岳国土资罚(2003)第249号文件及J0200034号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其中8、9号证据,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岱岳区分局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经查不能找到以上两份证据”。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其被撤销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取得的。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确认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作为定案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原泰安市泰山通泰工贸公司)与泰安市青春创业开发区(原泰安市岱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所诉的土地出让合同,2002年10月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岱岳国用(2002)第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岱岳区国土资源局作出泰岳国土资罚(2004)19号文件,以原告违法使用土地为由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原告交纳了罚款。泰安市人民政府泰政征地发[2004]9号文,即《关于岱岳区城镇建设补办用地手续的请示(八)》,将原告土地补办用地手续向省政府请示,2006年5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6]775号关于泰安市岱岳区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对原告使用的土地农用地转用后同意征收。2006年9月30日被告作出泰岱政发[2006]82号《关于撤销泰安市鲁中建筑安装总公司等单位(个人)50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撤销原告土地使用证。原告不符申请行政复议,泰安市政府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对被告撤销原告土地证的程序进行了审理。
被告主张2004年岱岳区土地局用过调查确认原告违法用地,作出(2004)19号处罚决定,原告于当月缴纳1325470元罚款,原告与岱岳区泰安青春创业开发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是无效合同,撤销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对其行政程序无证据证明。
原告辩称,被告程序违法,被告未听取原告的意见,未告知原告救济手段,被告已对原告作出过处罚,不能重复处罚,不能再作出撤销决定。
经庭审质证,查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撤销决定前,未向原告进行告知,未让原告进行陈述申辩。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土地行政撤销决定是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被告在作出决定前依据行政法的程序正当之公开原则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保障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决定前并为听取原告的意见,亦未向原告进行告知,径行作出撤销决定,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及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的决定违反行政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的泰岱政发[2006]82号文中对原告岱岳国用(2002)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撤销决定;
二、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项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奇
审判员 武 卉
审判员 赵凡辰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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