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金鑫,女,21岁,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霞光村8栋15号
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浪,局长
请求事项:
1.请求撤消雨公(长)决字[2005]第4304025122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伟国网吧业主金中军的女儿.伟国网吧系持有湘潭市文化局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公安颁发的安全合格证和税务登记证及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网吧业主).自设立登记开业以来,自觉遵纪守法,于2004年获得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中共雨湖区委员会授予的诚信文明经营单位的奖牌。
2005年8月9日11时,被告明知在2005年8月1日、2日,在原告之父及其他30多户网吧业主内第二次安装第三版网络神探已口头决定“开学前通知统一使用”,即被告明知2005年8月9日之前各网吧业主均未使用网络神探,却向伟国网吧送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提出要检查服务器.原告鉴于曾有检查人员检查网络神探代理服务器后该服务器系统崩溃的先例,建议被告找一位懂计算机的人来检查,被告听后深怀不满,萌生报复之念,决定上网人员全部下机.为制止被告越权行政、滥用职权并影响经营的行为,原告对上网人员说:“这里是我们的老板,你们不要下机。”被告听后,顿起歹意,遂以检查身份证为由,找到一个上网的大学生.该学生解释说是住北山的,平时在宿舍上网,因出来办事,有时间顺便上网。被告既不随该学生到宿舍查验身份证,又不放人,与学生僵持,对峙在伟国网吧经营场所.至当日12时多,原告之父回来后,依据2005年7月27日向省公安厅咨询的口头答复,再次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上书面要求提供发票,签定软、硬件售后服务协议.被告因此恼羞成怒,强行把未带身份证的学生带走。在场群众莫名其妙,原告也提出被告没出示任何证件,没按法定程序办.未料想,被告竟在2005年8月11日对原告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15天。
原告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登记的网吧业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是网吧业主的义务.被告所作《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属滥用职权,越权行政。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撤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如前所请。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金鑫
2005年9月18日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
地 址: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19号
代表人:赵浪,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局长
我局于2005年9月19日收到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5]行初字第10号行政案件应诉通知书和金鑫的《行政起诉状》壹份。在《行政起诉状》中金鑫请求法院:1、撤消本局雨公(长)决字[2005]第43040205122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本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局现就金鑫《行政起诉状》的诉求内容答辩如下:
一、 金鑫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05年8月9日上午,本局网监股配合市公安局网监科同志依法对湘潭大学周边网吧进行安全检查。当日上午11时许,市公安局及本局民警刘科军、谭湘巍、邹小军和唐湘建着警服至湘潭大学附近的“伟国网吧”进行检查,市公安局和本局检查组同志在出示警官证并向在场的该网吧业主金中军的女儿金鑫言明来意,依据国务院《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要求对“伟国网吧”相关设置进行检查,“伟国网吧”业主金中军的女儿金鑫以“你们(检查人员)不懂计算机(技术)”为由而拒绝检查。在市、分局检查组同志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伟国网吧”及正在上网消费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核对、登记情况等进行检查时,金鑫以“到我网吧来上网就是我的顾客,不要给身份证给他们(指公安检查人员)”。“你(顾客)的姓名和身份证是你的隐私权,凭什么要让他们(公安)检查”等言语唆使杨作栋等上网消费者拒绝民警的查验。由于金鑫的阻碍,造成检查无法再进行。至当日13时许,当地派出所民警(长城所)及本局网监股民警胡立新股长等赶到现场后,长城派出所民警为查清事实,持书面传唤证,决定对在“伟国网吧”中无证上网且拒绝检查的顾客杨作栋传唤到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在派出所带杨离开该网吧时,金鑫冲上前,双手抓住民警胡立新左肩部用力向反方向拉扯,企图阻止民警将杨作栋传唤至派出所。造成胡立新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胡立新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金鑫本人陈述,有证人湘潭大学联建区“兰月亮网吧”业主张松林、证人湘潭大学商学院市场营销第二班学生杨作栋、证人湘潭大学联建区“星智网吧”业主彭春莲、证人湘潭大学联建区农贸市场“和丰网吧”员工易友莲及本局民警胡立新、市公安局民警刘科军的证言证实。
二、 本局依法对行为人金鑫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本局依法对行为人金鑫进行传唤、讯问取证,鉴定告知和处罚告知及对证人张松林、杨作栋、彭春莲、易友莲和胡立新、刘科军等人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的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金鑫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根据其违法事实,本局依法对金鑫处以十五日治安拘留。其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应法律正确。
三、 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务行为受法律保护。
2005年8月9日上午,湘潭市公安局网监科和本局网监股民警协同一道组成检查组对湘潭大学周边网吧进行安全检查是一种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项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据此,我公安机关网监部门对网吧进行安全检查是一种职务行为,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金鑫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同时违反了国务院《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
据此,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为人金鑫治安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四、 行为人金鑫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
2005年8月9日,市公安局网监科、本局网监股检查组民警持警官证、着警服,依法对湘潭大学周边网吧进行安全检查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职务行为。当日11时许至当日13时许,在“伟国网吧”检查的全过程中,金鑫不仅不予配合,且设法阻碍检查。特别是在本局长城派出所民警持书面传唤证依法对无证上网人员进行传唤过程中,强行阻碍民警执法,抓扭伤本局民警,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
行为人金鑫在《行政起诉状》中称:“安装第三版网络神探,公安已口头决定开学前通知统一使用”,无事实根据。且此次安检内容之一就是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检查湘潭大学周边网吧是否已运行所安装的网络神探软件。
行为人金鑫在《行政起诉状》中称:“建议被告找一位懂计算机的人来检查。”无事实根据。是否使用和运行网络神探,仅在电脑屏幕上点击即可检查。且检查组成员谭湘巍具有计算机安全监察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行为人金鑫所言,仅是阻碍民警依法检查的一种无理借口。
行为人金鑫在《行政起诉状》中称:“遂以检查(消费者)身份证为由”检查上网人员登记情况。消费者上网必须进行身份证登记在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有明确规定,也是此次检查的内容之一。行为人金鑫所言属实无理取闹。
综上所述,金鑫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局对其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本局雨公(长)决字[2005]第43040205122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诉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请予审议。
一. 本案原告经营手续合法,其经营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互联网上网服务作为一项新的行业,在短短的几年中得到迅速发展并由市场调节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本案原告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合格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及区委区政府授予奖牌。
二. 雨公(长)决字[2005]第430402512260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主体不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第一、 公(信安)限字(2005)第01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实。2005年8月9日到伟国网吧进行检查的是刘科军、谭湘巍。即湘潭市公安局在2005年8月9日派到伟国网吧检查的人员中没有胡立新。胡立新在2005年8月9日工作职责不是对伟国网吧进行检查。况且2005年8月10日记录员的询问记录中证实了这一事实。即胡立新不是当天到伟国网吧执行公务的执法主体。
第二.胡立新的轻微伤与阻碍执行公务无关。雨公(长)行受字[2005]第4304020512260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05年8月9日13时10分,胡立新报案并已作法医鉴定。(2005)潭公法检字第0800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左肩部外伤伴疼痛4小时。即胡立新在05年8月9日上午9时之前已受伤。不管其到伟国网吧是否执行公务,该伤是来伟国网吧之前就已形成。与伟国网吧无关。
三. 根据被告在复议程序提交的证据证实,在本案原告与被告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一、 被告在潭公复决字[2005]第007号《湘潭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期间述称,2005年8月9日,市公安局网监科,雨湖区公安网监股检查组民警对湘潭大学附近网吧进行安全检查。在检查过程中,金鑫始终予以拒绝并唆使上网人员杨作栋拒绝民警查验身份证。特别是民警胡立新等人持书面传唤证依法对拒绝执法的杨作栋进行传唤过程中,强行阻碍民警执法。抓民警胡立新左手臂,却反言胡立新打伤自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对金鑫处拘留十五日的处罚。除此之外,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未提交其他证据。
第二、 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
其一.被告提交的事实依据是:
1. 证人张松林、彭春莲、易友莲的证言;
2. 当事人胡立新、刘科军的陈述;
3. 杨作栋的陈述;
4. 金鑫的陈述;
5. 雨公决字[2005]第43040205122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6. 对金鑫、杨作栋的传唤证。
7.[2005]潭公法检字第0800号《司法鉴定书》。
其二.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根据前述事实,对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即拘留金鑫15天的主要证据不足。
四. 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一、 据潭公复决字[2005]第007号《湘潭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被申请人答辩称证实被诉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没有提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 据公(信安)限字[2005]第01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实,被诉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的行政执法人员是刘科军、谭湘巍。但是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补充邹小军、唐湘建为行政执法人员。至此,对伟国网吧进行安全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包括胡立新已增至5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的依据。
五. 关于2005年8月9日,被告对伟国网吧进行安全检查具体行政行为的代理意见。
第一、 如前一所述,原告与其他互联网上网服务业主一样,经政府各职能部门审批。持有相关许可经营的证件。并由雨湖区委区政府授予文明经营称号的奖牌。
第二、 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提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这两个法规均未规定必须安装网络神探。但湘潭市公安机关乐此不疲,多次组织安装却既不督促提供售后服务也不提供发票。
第三、 2005年8月2日与市公安局网监科一起到原告处安装第三版网络神探的安装人员证实。第二次安装第三版网络神探后,曾告诉各网吧老板不一定安装了就要用,等全装好之后通知一起用。即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在2005年8月9日之前已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网吧业主使用网络神探。即被告在2005年8月9日对原告没有使用网络神探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没有使用网络神探也是严格遵守被告的口头决定的。被告一方面口头决定等全装好之后通知一起用。一方面又要检查网络神探的使用情况。孰是孰非早已不言而喻。实属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表现。
第四、 被告2005年8月9日到伟国网吧进行执法的内容到底是什么呢?公(信安)限字(2005)第01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上证实。是送达该通知,该通知签收后,当日执法行为已完成。这个执法过程,双方均无争议。然而被告滥用职权,以查身份证为由,引起矛盾激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 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 兵役登记;
(三) 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 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但被告在伟国网吧查验身份证不符合前述条件。致使不在现场的人成为执法主体。在现场没有受伤却变成在现场受伤。其险恶用心不言而喻。
六. 关于被告与商人合作。商人提供的低劣服务的代理意见。
依职权法定原则,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属超越职权违法行政《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系对网吧进行管理的重要法律、法规。但均未授权行政机关与商人合作安装网络神探。故被告要求各网吧业主接受没有售后服务的网络安装业务是引起行政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被告与商人合作的行为。实属超越职权,乱作为。
七. 关于被告提交证人证言的代理意见。
第一、 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均证实。被告取证时问话和记录均由一个人进行。因此这些证言均无法律效力。
第二、 法医鉴定前后矛盾,有伪造的嫌疑。被告提供的证人胡立新在8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竟对其在8月9日受伤并作法医鉴定的情况一句未提,对被告如此重要的可以对原告实施最重行政处罚的依据竟然在8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没有提及,这充分证明并可以推定该法医鉴定系事后伪造,不足采信。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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