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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之非(下)

来源: 作者: 时间:2008-05-14 Tag:

3、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法律的原则或者基本原则搞司法改革吗

法律的原则或者基本原则又是什么?谁才能依据法律的原则或者基本原则办事?这同样是十分重大复杂的问题。

法律的原则或者基本原则有时是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有时不是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的。实践中,依据法律的原则或者基本原则行使权力的主体和事项,常常是由宪法和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并且受到严格限制的。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它制定的法律进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立法法第6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1985年,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授权国务院“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授权深圳、厦门等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都规定,这些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实施。宪法、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定表明,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行使权力的主要是在立法领域而非其他领域,由于“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的核心精神,任何下位阶的立法活动都不得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而实际上,也正由于法律的基本原则涉及法律的核心精神,又具有宏观、抽象和不易准确把握的特点,不是任何一级国家机关都可以随意地对法律的基本原则作出权威理解,并依据自己对法律的基本原则的理解作出权威决定的,所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中对涉及法律基本原则的规定中,总是十分慎重的。根据宪法第89条的规定,连国务院都无权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规定行政措施,发布行政决定和命令。如此看来,最高人民法院乃至基层人民法院哪里有权随意对法律的基本原则进行界定并据此推行什么司法改革呢?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职责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而不是依照“法律的原则”或者“法律的基本原则”行使审判权,因为法律的原则或者基本原则常常不是由具体的法律规定体现出来的,因此,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原则或者基本原则搞司法改革,是完全不符合宪法规定的。

4、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或者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搞司法改革吗

“法律规定的原则或者基本原则”比“法律的基本原则”看似具体化,但要对这一用语作出准确的理解同样存在巨大的困难。法律规定的原则或者基本原则,既包括一部法律以专门的条文规定的该法律的原则或者基本原则,也包括法律中某个具体规定所包含的原则或者基本原则;既包括法律中某个具体规定所明确体现的原则或者基本原则,也包括该具体规定没有明确体现但可以推理出来的原则或者基本原则。实践中,有权对法律规定的原则或者基本原则作出权威理解或者解释的,通常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其他国家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一些基本法律制定的法律,以及对一些法律条文作出的立法解释,都包含了对法律规定的原则或者基本原则的理解和运用。

那么,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法律规定的原则或者基本原则作出理解和运用呢?这是相当复杂的问题。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职责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而不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或者基本原则”行使审判权。“法律规定的原则或者基本原则”常常是“法律规定”之外的东西,而非一项具体的法律规定所明确赋予的含义和内容,对这种原则或者基本原则的理解,涉及法律规定含义的抽象、升华、转换或者变迁等问题,完全是立法解释的范畴,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这一权力。所以,人民法院无权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或者基本原则行使审判权,当然就更无权据此搞什么司法改革了。

五、司法改革需要人民法院搞“试点”、“探索”和“积累经验”吗

现在,有一种相当奇怪却几乎没有引起怀疑的做法,就是人民法院以试点、探索和积累经验的方式搞各种司法改革。

全国人大为什么要批准最高法院搞司法改革?难道这个由近三千名各界精英组成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中没有人知道司法改革这一重大事项应当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非最高法院的职权范围吗?肯定不是。全国人大之所以批准最高法院搞司法改革,也许是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精力和时间处理有关司法改革的具体事项,也许是认为司法改革的事项专业性很强,人民法院处于实践的第一线,更适宜于直接进行改革的探索,也许是认为立法需要积累经验,而司法改革方面的事项经验尚不足,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由人民法院先行改革可以为日后的立法积累经验。总之,基于这些情况,全国人大可以允许最高法院在司法改革方面先搞试点、先探索、先积累经验。2004年,肖扬同志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总结过去一年的司法改革成绩时说:最高法院“开展设立少年法院试点的调查研究,进一步完善审判工作机制。……指导上海、南京、哈尔滨等地着手进行设立少年法院试点的调研和筹备工作,对少年审判机制进行了探索。”[28]“探索法院人事改革,完善分类管理制度。……为进一步实行法院内部各类人员的分类管理打下基础。”[29]对于最高法院试点设立少年法院和探索进行法院人事制度改革的做法,全国人大在几乎没有表示任何怀疑的情况下,就慷慨地作出了批准的决议。

而最高法院对司法改革中的试点、探索和积累经验则更是情有独钟。除了向最全人大会议报告有关试点和探索的改革之外,最高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也多处提出司法改革要搞试点、搞探索、先积累经验。比如,纲要提出:“人民法院已经进行的改革为今后改革的深入积累了经验。”“对法院的组织体系、法院干部管理体制、法院经费管理体制等改革进行积极探索,为实现人民法院改革总体目标奠定基础。”“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和取消助理审判员工作进行试点,摸索经验。”“逐步改变铁路、农垦、林业、油田、港口等法院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企业领导、管理的现状。”“积极探索人民法院干部管理体制改革,更好地实现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30]但是,以“试点”、“探索”和“积累经验”等名义搞司法改革是存在以下严重问题的:

1、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和诉讼制度既不需要也不可以先试点、后建立

最高法院搞司法改革有一个令人吃惊的构想和举措,就是要试点和探索建立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制定名目繁多的诉讼制度,并在实践中开始了建立少年法院的试点和筹备工作,制定了大量诉讼规则。殊不知,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和诉讼制度是国家政权机构及其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国家政权机构的设立及其运行是根本不需要试点和探索,即使要试点和探索,也需由最高权力机关决定而决不可以由最高法院自己决定并实行的。因为:

第一,在推翻旧国家建立新国家的历史进程中,统治阶级必须刻不容缓地建立适应新的国家需要的国家政权组织和诉讼制度,根本来不及搞什么试点和试验。试想哪一个国家在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建立新的国家后,不是立即组建新的国家机构和诉讼制度,而是要等待一段时间的试点、探索和积累经验后再设立国家机构和诉讼制度呢?

第二,国家机构和诉讼制度的组建和设立首先是一个政治问题,其次才是法律问题,也就是具体的执行问题和技术问题。执行问题和技术问题是国家机构和诉讼制度建立后在运行过程中遇到的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建立国家机构和诉讼制度应当先考虑政治的必要性,而不是先在执行和技术方面积累经验。就拿少年法院的设立来说,从政治上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设立少年法院完全必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可决定设立,至于少年法院如何开展审判工作,那是设立之后的事。所以,最高法院在少年法院未设立前即调研少年审判机制,指导地方设立少年法院的试点和筹备工作,是完全不合适的。再拿诉讼制度来说,在新的国家政权建立后,如果不先颁布打击犯罪的诉讼法律制度,而是等某个诉讼法律的执行机构去试点、探索和积累经验后再制定刑事定诉讼方面的法律制度,那新生的国家政权还如何能够稳定?社会秩序还如何得到保障?

第三,建立国家机构和诉讼制度需要掌握规律和积累经验,但是,对这种规律和经验的认识和掌握,可以来自许多方面,并非必须唯一地依赖临时、直接的预先实践和试点,特别是并非必须依赖于那些具体执行机构的预先实践和试点。

第四,任何一个国家机构和诉讼制度的最初设立,都不可能完美无缺。但法律是立法机关制定的,并非一成不变的。法律制定后如果发现问题,在实践中积累了经验,认识和总结了规律,立法机关完全可以随时对有关国家机构和诉讼制度方面的法律作出修改。由执行机关先试点、探索和积累经验,立法机关再根据执行机关积累的经验和提供的法律草案去制定一个法律,就极有可能使这部法律成为部门意志和部门利益的载体。所以,通过人民法院法院的组织和诉讼制度,先试点、探索和积累经验后再制定法律,是本末倒置的行为,也延误了立法时机,是完全不必要的。而立法机关之所以允许最高法院先试点后立法,一个重要理由是立法条件不成熟,但这里需要反问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立法条件不成熟的事项,人民法院以试点和改革的名义擅自作出决定的条件难道就成熟了吗?可以肯定地说,在涉及法院组织体系和诉讼制度的事项方面,宁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制定不成熟的法律,也不可以让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同样不成熟地擅自搞司法改革的试点和探索!

2、“试点”和“探索”搞司法改革,可能变为对宪法和法律权威的挑战

法院在司法改革中,大凡搞“试点”和“探索”的做法,无非有两种:一是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法院擅自规定、擅自实践;二是宪法和法律已有规定,但法院认为这些规定已经过时,不适应需要,因此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弃之一边,另搞一套。这两种做法中,第一种做法是超越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自我授权,擅自搞改革;第二种做法则是典型的执法犯法。两种做法都是对宪法和法律权威的挑战。司法改革实践中,这样的例子已经不断出现,这里仅举不久前媒体报道的一起颇具轰动效应的基层法院“试点”“改革”案例:

2005年8月11日的《南方周末》以“最高法院在湖南浏阳试点推行法官职业精英化”为题报道:[31]该市人民法院在几年的“试点”“改革”中,竟公然违背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几大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不执行法律规定的合议制度,而擅自建立起“以审判法官为核心审判组织”的审判模式,使得法院判决案件不是依法实行合议制,而是“判案,让法官自己做主”;不执行法律有关人民法院设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审判庭审理案件的规定,擅自撤销原来的专业审判庭,建立什么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庭合并的“审判管理办公室”,使法官由原来分专业的“跛子法官”变为可以审理所有案件的“全能法官”;不执行法官法等法律有关法官职务遴选和法官职务待遇保障的明文规定,擅自制定一套法官选拔任用制度,剥夺原有法官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行使的审判职权,在法律之外建立什么“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案件审理模式;等等。

如果《南方周末》的这一报道属实,那么,可以肯定地说,浏阳法院的这些所谓“试点”“改革”完全是对国家宪法和法律权威的悍然挑战,是典型的执法犯法、胆大妄为。但值得高度重视的是,该市法院的这一“改革”,据称还是最高法院的“试点”,而且仅是“全国18个改革试点单位之一”。我们不禁要问:国家的法律在这18个法院还有没有效力?对于这场由浏阳法院名为邹剑军的年轻院长主打的的非法“试点”“改革”,浏阳市人大常委会虽然强烈反对,但却没有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院长职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非但没有及时责令浏阳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相反,省高院一位副院长竟称这一“试点”“改革”的“意义在于,为整个司法改革找到了一个恰当的、影响深远的、便于操作的切入点”。

如果任由浏阳法院如此的试点改革进行和扩散下去,我们有足够的理由担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已经敢于不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了!

3、“试点”和“探索”有要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嫌

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中搞试点、探索、做准备工作,必须让外界知道。那么,法院如何让外界了解它的“试点”和“探索”之举呢?主要有两个渠道:一是向全国人大在报告它的“试点”业绩。比如,最高法院在工作报告中向全国人大报告其试点设立少年法院的情况。二是通过媒体宣传报道它的“试点”情况。其中,通过媒体进行自我宣传是最频繁、最主要的手段。实践中,一项违法的“试点”改革措施刚刚出台,常常就有媒体以正面报道的形式加以跟踪宣传。比如,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将部分死刑复核的权力下放到省一级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完全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权力。但是,媒体却在不断地报道说最高法院要收回死刑复核权。现在就有这样的报道:2005年“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表示,死刑复核权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同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一副院长、国家二级大法官在北京理工大学作有关司法改革的公开演讲时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将增设3个刑事审判庭,以应对死刑复核权的收回。[32]一时间,各路媒体纷纷炒作最高法院要收回死刑复核权。但是,这里要提出的是,人民法院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它的司法改革“试点”业绩,特别是一些媒体不负责任地宣称和炒作的“试点”、“探索”之举,实有人民法院欲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施加压力,甚至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自重的嫌疑。

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报告它开始试点设立少年法院的筹备工作,说明了什么?说明在最高法院看来,设立少年法院是必须的,最高法院已经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设立少年法院!媒体不断炒作最高法院负责人有关收回死刑复核权的言论,说明了什么?说明最高法院认为死刑复核权应当收回了,并且已经计划增设三个刑事审判庭,准备正式复核各地的死刑案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作出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的决定了(而实际上,所谓最高法院要收回死刑复核权之事,实属子虚乌有。1983年全国人大曾将部分死刑复核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但1996年、1997年全国人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已将死刑核准权上收到最高法院。奇怪的是,最高法院并没有执行全国人大新通过的这两部重要刑事法律,却继续让高级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核准权,最近却突然宣布自己要收回死刑核准权)!更为严重的是,这些情况极易令人错误地认为,少年法院的设立以及死刑复核权的收回,似乎是最高法院的权力,取决于最高法院的意志,并由最高法院来操办的!即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这个权力,那也是被最高法院牵着鼻子走的!成了落实最高法院意志的表决机器了!因为你看,全国人大大常委会还没有作出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决定(当然这只是假设),最高法院都已经在事先设立三个刑事审判庭,准备干事了!这些情况的出现,难道不是容易使人认为我们的法院在给最高立法机关施加压力吗?难道不会让人联想到最高法院有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自重的嫌疑吗?

六、人民法院的审判体制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吗

在社会主义民法法制建设进行了数十年后,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出现的问题予以反思并积极地设计和采取相应的对策,是十分必要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总结法院审判工作出现的问题时,我们已经表现出两种倾向,一是唯体制论的倾向;二是唯西方论的倾向。唯体制论是将审判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动辄归于体制,专挑中国体制的弊端;唯西方论是将解决问题的目光齐刷刷地投向西方,动辄到西方的制度中寻求良方,几近唯西方马首是瞻。我们不是要为现有的体制文过饰非,也不是要拒绝吸收西方法律文化,但必须指出,如果任由这两种倾向盛行,而不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审判体制改革的理论和实践很可能会被引向歧路。

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人民法院的审判体制是有深刻的政治背景和中国独特的历史文化土壤的,总体上看,现有的人民法院的审判体制没有什么大的弊端,符合中国的实际,还没有到非改不可的地步。而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特别是司法腐败等问题,根本上取决于法院的内因,主要是由于法院以及法官自身的工作、自身的建设出了问题,而不是审判体制“惹的祸”。

世界上没有完美无缺的体制,有的只是忠实地执行法律的人。一种体制也许并不完备,但是,如果一个机构以及这个机构的工作人员怀着由衷的心情,善意地执行法律,那么,即使不太完善的体制也会因为有这批膺服法律的善良执行者而逐步变得丰满和完善;相反,一种体制即使设计得再精巧完善,如果有一个充满私心的机构和一批居心叵测的人在执行法律,那么这样的体制注定会被毁弃于一旦。这个历史的经验教训已经被国外的法制建设所证明,中国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引以为鉴。

所以基于此,笔者不主张人民法院现在就急于搞“司法改革”,而应当将工作的重心放在自身建设上,将自身建设抓出实效,法院的审判工作就一定会出好的成绩。在抓自身建设的同时,人民法院也应当及时总结审判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并将这些问题及时向最高立法机关报告,或者形成制定和修改法律的建议,而不可以擅自搞改革。

七、人民法院在改革些什么

1、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改革了些什么

1999年,最高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的五年改革纲要。根据这个纲要的规定,人民法院要改革的内容包括七个方面:一是改革审判方式;二是改革审判组织形式;三是改革法院的内设机构;四是改革法院的人事管理制度;五是加强法院审判的办公现代化建设即后勤建设;六是建立法院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七是进行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改革。但是,仔细推敲这个雄心勃勃的改革纲要即可发现,其所要改革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最高法院包括各下级法院无权改革的东西。比如,有关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的产生、组织及职权的事项,纯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最高法院无权决定。审判方式中有关立案、审判、执行关系的事项,有关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据制度的事项,有关裁判文书如何载明裁判理由以及应否公开裁判理由的事项,有关刑事案件再审程序的事项,等等,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完全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限的事项,是任何一级法院包括最高法院都根本无权作出决定的。比如,法院的内设机构改革完全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事项,法院的人事管理制度也主要是由法官法等法律予以规定的事项,任何一级法院都无权超越法律的权限擅自作出规定。

二是不属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而是法院对法律的具体执行或者属于法院内部的具体管理事务。比如,最高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完全是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为特定被告人指定辩护的规定,而不是什么改革。比如,在审判组织中,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的做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做法,法院负责人和审判庭负责人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做法等,完全是对法律规定的认真落实和具体执行,而不是什么改革。而加强法院的办公现代化建设、物质装备建设、技术设备建设等事项,完全是人民法院的内部管理问题,不是审判体制改革的内容,最多只能说是为审判体制改革提供服务。

三是法院以前对法律的执行并不严格或者犯了错误,现在需要纠正或者进一步加强的内容。比如,在健全法院监督机制中,有关进一步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问题,加强审判工作纪律问题,有关法院接受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和社会监督的问题等,都是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有效落实,导致司法腐败的加剧,因此,该纠正的问题需要纠正,该加强的工作需要加强,而不属于司法改革的范畴。

2、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又要改革些什么

不久前,媒体在采访最高法院负责人后报道:[33]在最高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大部分任务已基本完成,取得明显成效的同时,最高法院开始推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这个纲要又确立了涉及8个方面的50项改革措施。应当说,人民法院的这个“五年改革纲要”是涉及全体人民切身利益并与许多国家机关有着密切联系的东西,其实际效果与一部法律没有任何区别,甚至在很大程度上超过一部法律所起的作用。但奇怪的是,最高法院却没有公布这个改革纲要的具体内容,而只是以负责人接受采访的形式将其所要改革的内容向外界作了神秘而抽象的“透露”。我们不禁要问,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发展今天的时代背景下,连国家法律都必须明白无误地公布后才能实施,这个影响力和渗透力比法律还要深广的法院改革纲要为什么不能公布呢?难道其中有涉及国家机密的东西?但是,所谓司法体制的改革又有什么国家机密可言?难道这还是一个不成熟的只能内部操作的东西?但人民法院对法律的适用是极其严肃的工作,如果以不成熟的改革方案或者只能内部操作的做法来适用法律,那不是视全体人民的合法权益如儿戏吗?

但即使是从媒体有关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简单透露”来看,这个纲要所要改革的内容也还是应当大加怀疑的。在纲要中,人民法院所要改革的内容也无非是三个方面:

一是人民法院无权改革的东西。比如,纲要宣称要改革的刑事证据制度、民事管辖制度、民事诉讼的庭前程序、行政诉讼管辖制度、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制度、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以及执行制度等等,都是国家诉讼制度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完全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

二是对法律的具体执行措施或者内部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而不属于什么司法体制的改革。比如,纲要宣称的要扩大审判公开的范围,就是对法律有关审判公开规定的具体执行,有关完善司法人事管理制度包括法官培训和福利待遇等的制度,就是对法官法的具体落实措施,而有关司法审判管理和司法政务管理包括司法统计、庭审记录等的琐碎制度建设,纯属法院为执行法律而必须做好的内部后勤工作。

三是对没有认真执行法律或者对法院工作错误而采取的纠正措施。最典型的就是纲要宣称要收回死复核权。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所有死刑案件都要报最高法院核准,最高法院没有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连最高法院负责人自己也承认:“由于各种原因,这项法律规定没有落实到位,尚有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授权高级法院核准。”最高法院八九来对法律有关死刑复核的明文规定不予执行,现在要执行这个规定,却把这种对法律迟到九年的尊重和执行说成是自己的“改革”举措,这难道不是对法律的权威和所谓“改革”的最大嘲弄吗?

3、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都改革了些什么

已有的实践表明,人民法院所推行的“改革”也无非是上述三方面的内容的翻版。一是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出台了不少不应当由法院决定的改革措施。比如,最高法院有关军事法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批复,批准一些地方在开发区设立法院的行为,关于刑事再审案件的规定等等,都是与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相违背的。二是出台了一些落实法律规定的具体措施。比如,最高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及关于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办法的规定等,都是对法律相关规定的具体落实,而不是什么司法改革措施。三是出台了一些纠错或者加强相关工作的措施。比如,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清理清退不适合法院工作人员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以及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若干意见等,即属于此类。

述情况表明,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中实在没有什么可以自己决定的改革内容。它的所作所为,也根本不应当称为改革,又为何要冠以“改革”之名呢?如此情况,却要以改革者自居,人们完全可以就此一问:这究竟是意欲何为?

八、对人民法院搞司法改革造成的消极影响应予高度重视

1、法院搞改革是对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破坏

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则既是人民主权宪法原则的具体化,也是人民主权原则的集中体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着十分丰富的内容,但其中与人民法院相关的就有十分重要的几项内容:(1)人民法院是从属于人民代表大会的国家机构,不得与人民代表大会平起平坐,分庭抗礼;(2)人民法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必须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而决不可以由人民法院自己决定;(3)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对于专属立法权领域的事项,人民法院不可以染指。但是,人民法院自己搞改革,实际是行使了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重要职权,或者是将自己放在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平起平坐的地位。如果任由这种现象蔓延开去,宪法确立的人民主权原则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必将遭到破坏。

2、法院搞改革是对国家法制统一和权威的威胁

人民法院的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也提出,人民法院搞司法改革,要以坚持国家法制统一为原则。但实际上,只要允许人民法院自己搞改革,国家的法制统一就很难有保障。因为:

第一,司法改革很大程度上就是法律之外的改革,是无法可依的改革,如果允许法院搞改革,就意味着允许法院在国家的法律之外另立“法律”,这就不可能有什么法制统一。

第二,所谓司法改革,不仅是最高法院从事的改革,而且是各级法院都在轰轰烈烈地从事的改革,这样一场各级法院都可以擅自推行的改革就不可避免地会陷入混乱不堪乃至胡作非为的地步。现在,不要说一些基层法院不断推出一些违背法律的奇怪措施,就是最高法院自身出台的一些措施都是与法律直接相抵触的。

第三,法院搞改革,就不可避免地会使法院这个执行法律的“仆人”敢于凌驾于法律之上,以“改革”宪法和法律为已任,藐视和挑战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第四,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试想,人民法院自己都敢于弃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于不顾,制定各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改革措施,广大公民哪里还会相信法律有权威?哪里还会忠实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3、法院搞改革分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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