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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南京一起美容医疗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来源: 作者: 时间:2008-04-03 Tag:

[编者按] 此案因涉及个人隐私,因当事人的要求,她已拒绝了所有媒体采访。但不知何故,在一审宣判后,还是有一家媒体用化名曝光了,并有多家网站予以转载。由于该媒体并未向我方当事人或代理律师进行采访。故未能将本案最为关键的问题,即我方为何对原审法院一而再、再而三的要进行重新鉴定的质疑意见写进报道,这样无形中给人以,原告不服从法院决定,拒绝鉴定之印象,给公众造成一定的误导。若不予澄清事实真相,就有可能影响二审的公正判决。为了使原告不再蒙冤,现只好将代理意见公布于众,以便让公众切实了解本案的事实真相,还原告一个清白(为了保守个人隐私的原因,故将当事人真名隐去)。

[案情简介] S是南京某名牌大学文科大一学生,时年19岁。2004年10月3日,原告因双乳头内陷,向南京X美容门诊部咨询,该门诊部医生秦 故意夸大乳房整形手术的作用,在其怂恿误导下原告被错误实施了乳头内陷矫正术,术后没有达到整形效果。2005年3月15日,被告又违规采取切断S双侧乳腺导管的手术方案,为S免费实施了第二次“补救”手术,使S一个未婚女性永久丧失哺乳功能。术后第三天,左侧乳头感染坏死,脱落,这样S又失去了一则乳头,使美容成了丑容,并丧失了哺乳功能。在夜深人静之时S只好一个人偷偷地哭泣,甚至出现过一死了之的念头。

经向本校的一名法学老师咨询后,她终于拿起了法律武器将美容门诊部告上了法庭,提出了30余万元的赔偿请求。经法院委杔南京第二司法鉴定所鉴定,S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

谁知这起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筒单”民事案件,在审理中却一波三折,历经20个月,开了三次庭,才迟迟等来了: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不予支持,2126.8元医疗费由被告赔偿70%,计1488.76元和赔偿1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判决。

双侧乳腺功能丧失,一侧乳头缺失,赔偿的竟是区区16000余元,S怎么也不能接受这种显失公正的判决,便依法提起了上诉,现正在审理中。

南京一起美容医疗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南京东恒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上诉人(一审原告)S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严重,完全符合重伤标准

最高两院两部发布的《人体重伤标准》第27条明文规定:“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的属于重伤。而本例不仅双侧乳腺全部被割断,哺乳功能完全丧失;而且一侧乳头因手术感染而全部烂掉,严重影响美观。这种伤害和痛苦对于一个未婚女性来说是十分残酷的,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和南京第二司法鉴定所两次法医学鉴定均认定:本例属六级伤残,完全符合最高两院两部规定的重伤标准,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文号:法〔1999217)关干“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的规定相吻合,故不存在评定伤残级次偏高的问题。

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X美容诊所存在有明显过错

1、被上诉人南京X美容诊所为招揽业务,有扩大宣传、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广大消费者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医师职业道德及医疗广告法的规

我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29条明确规定“发布医疗美容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7条规定: 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有保证治愈的;(四)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结果的;(五)利用患者或者其它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然而,被告南京X美容诊所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首先,它做广告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证明。

第二,连诊所名称也在广告中被改成了“南京X美容中心”,显属虚假和欺骗宣传。

第三,被上诉人在宣传中声称:“能够满足所有医疗美容方面条件的专业医疗机构。我们的工作人员都是受过长期培训的美容手术专业人士。在美容方面,他们积累了820年以上美容经验……使客人得到最满意的效果。”宣传内容明显隐含有保证治愈的违法内容。

2、为原告做手术的两名医生秦 、吴 不具美容医疗资质,也未依法在所在执业单位注册登记,属非法行医行为

众所周知,所谓 “符合医疗常规”,首先要具备符合美容医疗医师资质的人员进行诊治。我国法律特别对于美容医师的资格作了严格的规定。

我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4个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医师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上4条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然而,被上诉人从未在一审法庭上出示过秦 和吴 两位手术医师的执业医师资䅂证书,更不用说美容医师执业资格证书了。在814日的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所谓秦 、吴 医师资质证书则是已超过时效和未经核对的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不予认可。经鼓楼区卫生局证实:为上诉人S做手术的两名医生秦 、吴 均未在被上诉人单位南京X美容诊所办理执业注册手术(鼓楼区卫生局证明材料)。这说明为原告就诊的两名“医生”,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必须同时具备4项条件中,无一项相具备。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严重违背了医疗操作规范,存在有严重的医疗过失行为。

3、本例诊断错误

在诊断上,乳头内陷在临床上分为3型:Ⅰ型乳头内陷(也称轻型),系乳头部分内陷,乳头颈部存在能用手轻易使内陷乳头挤出,挤出后乳头大小与常人相似;Ⅱ型乳头内陷(中型)乳头全部凹陷在乳晕中,但可用手挤出乳头,乳头较正常为小多无乳头颈部;Ⅲ型乳头内陷(重型),乳头完全埋在乳晕下方,无法用手使内陷乳头挤出(引刘文阁等主编《实用美容整形外科手术学》学苑出版社第548)

S的情形是:从术前照片看,乳头部分在乳晕外清晰可见,术后照片:乳头颈部存在,乳头大小与常人相似。并不存在Ⅱ型或Ⅲ型乳头内陷所必须具备的“乳头全部凹陷在乳晕中”、“乳头较正常为小”、“无乳头颈部”和“乳头完全埋在乳晕下方”等情形。故本例仅符合轻型乳头内陷的诊断标准。被上诉人诊断上诉人患有“双侧乳头重度凹陷”,明显缺乏诊断依据。

在这里,必须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所谓“双侧乳头重度凹陷”的诊断病历是后补的,且无医师签名;被上诉人出具的另一份门诊病历诊断,是“双侧乳头内陷”,并未诊断为“严重乳头凹陷”,这两份病历在诊断上自相矛盾,而且这份病历也是后补的,也没有医师的签名。故该两份门诊病历与诊断,依法均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4,本例不具有手术适应症,医方主观过错明显

查各种版本的医学教课书,均证明本例不具有手术适应症,现举证如下:

①“对轻度乳头内陷者可自行用手法牵引或电动吸引矫治,每日数次,两个月可收到一定效果。这种非手术矫治最好在婚前或妊娠早期进行”(引刘文阁等主编《实用美容整形外科手术学》学苑出版社第548)

②“对于未婚女性的可复性乳头内陷,常不需要做乳头内陷矫正术……待妊娠乳腺胀大,有些可复性内陷乳头可自行膨出,不能自行膨出的,可用手挤压乳房、轻捏乳头使其牵出,经常反复的牵出则可使其复出…… 乳头内陷矫正术适用于已育女性,或无生育、无哺乳愿望的未育女性。” (刘立刚等主编《美容外科常见并发症图谱》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第1版第81)

③“先天性乳头内陷,包括严重的乳头内陷,对未曾哺育过的患者,应劝说最好哺乳后再行此手术,因术中可能损伤乳腺导管而影响日后哺乳。”(程金龙主编《微创美容外科手术技巧》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第144)

④“先天性引起的乳头内陷,包括严重乳头内陷,但对未哺乳者应说明,最好哺乳后再行此手术,因术中可能损伤乳腺导管而影响日后哺乳”(牟方国等,《现代美容整形手术技巧》新时代出版社第1版第257)

⑤“轻度乳头内陷可暂不手治疗,待妊娠后不久先试用吸奶器负压吸引或手法牵引,每日数次。如无效可行手术治疗”(戚可名薛富善主编,《整形外科特色治疗技术》科技文献出版社第159)

以上资料充分证明,本例对Ⅰ型(轻度)乳头内陷,应首先适用牵拉吸引等非手术治疗,不适用手术治疗。就是对重型乳头内陷者也应当劝说其在哺乳后再行手术。

可是被上诉人压根就没想过和告知过上诉人应先行保守治疗,并两次为原告制定的治疗方案都是“手术”治疗,严重违反了医疗操作规范。

三、患者双乳腺管被全部切断,造成哺乳功能丧失及左乳头坏死缺失同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退一万步讲,就是行手术治疗也并非一定要使用切断乳腺导管的方式进行。作为美容诊所在进行手术矫治时,应当根据上诉人尚未婚嫁生子的具体情形,应在手术中充分“注意不要损伤乳腺导管”(戚可名薛富善主编,《整形外科特色治疗技术》科技文献出版社第159)“注意勿损伤乳管”(高景恒主编《美容外科学》北京科技出版社第591)

刘文阁等主编《实用美容整形外科手术学》学苑出版社第549页,在写到手术治疗乳头内陷时,特别提醒手术医师要“用眼科剪经真皮瓣蒂部下方分离松解乳头下短缩的纤维蒂组织和乳腺导管(不要求保留乳腺功能者……才可将乳腺导管切断)”。

本例属无菌手术,是不应当发生感染坏死的。对于这种手术后乳头坏死的原因,多部医学教课书都明白无误地写道:“乳头坏死,是由于荷包缝合太紧加之切口过长致乳头血晕()障碍所致”(牟方国等《现代美容整形手术技巧》新时代出版社第257)。在程金龙主编《微创美容外科手术技巧》第146页,亦有同样的描述。戚可名薛富善主编《整形外科特色治疗技术》科技文献出版社第162页讲到:乳头内陷手术时引起乳头坏死的原因:“大多由于手术时为了切断过紧的平滑肌纤维和结缔组织,而将供应乳头的大部分神经血管切断,或由于荷包缝合时结扎过紧所致。”

以上资料充分证明,引起上诉人左乳头坏死缺失完全是被上诉人手术操作失当所造成的。正是由于两名手术者均不具有美容专业医师资质,对这种疾病及矫治手术根本就一窍不通,因而造成手术时将供应乳头的大部分神经血管切断和荷包缝合时结扎过紧导致左乳头缺血坏死溃烂,从而使上诉人永远失去了左乳头。使美容成了丑容。在为上诉人施行第二次手术时,其手术方案,更是错误的采用了切断双侧乳腺管的方法。使一位未婚未育的上诉人永远失去了哺乳功能。由此构成重伤和六级伤残。

四、原判认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有效,严重违背了现行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认定:“由于被告在手术同意书中明确告知原告术后不能哺乳,因此被告在第二次手术中即使切断部分乳腺管其行为也不违反医疗规范,对此被告不在在过失”(引原判第4页倒数第1行至第5页第1-2)原判的这一认定明显违背了《合同法》第53条第1项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五、由原审法院提起重新鉴定和再次重新鉴定的程序不合法

上诉人S根据我国法律原告对自已的主张有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向法院递交了《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为构成六级伤残。

按理,一审原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向法院提供法医鉴定证明是有法律依据的,并不违法。被告人若不服原鉴定结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在法庭上提出质证和辩论意见,必要时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若认为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有一定道理,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第3项的规定,作出延期审理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的更明确规定:重新鉴定的提起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由法院准许。然而,令人感到费解的是,本次重新鉴定的请求人并非是对方当事人,而是由原审法官提出的。

尽管上诉人对法官的这一做法当庭提出了异议:“若对原告方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需要重新鉴定,这应当由被告提出申请。原审法官规定由一审原告主动进行重新鉴定,这岂不等于是要求原告自己提起重新鉴定程序来推翻自己的证据吗?这是有违诉讼常理的,原告人当然不能接受。”

但是,上诉人出于对法官关于“原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表示难以采信”,的想法表示理解,为支持法院的工作,上诉人还是同意了法院进行重新鉴定的决定,并预付了鉴定费用。

后经法院委托南京第二司法鉴定所(下称第二所)进行重新鉴定。第二所经鉴定后得出了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同样的结论,认为:“被鉴定人S哺乳功能已完全丧失,但并非乳腺完全切除,据此比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e59)‘未婚妇女双侧乳腺切除’之规定,调低一级,被鉴定人S损伤属六级伤残。

然而,一审法官在对方当事人并未提出该鉴定有“适用标准不当”的质询意见和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再次重新鉴定的情形下,于200726日的庭审中,当庭宣布:“本例属人身伤害案件,第二所的鉴定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标准错误,应当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制订)《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评定。”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反对,在数日后又决定委托苏州医大法医鉴定所对本案进行再次重新鉴定,并在委托书中限定鉴定机构必须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评定。”这使上诉人感到实在难以接受。

因为本例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再次重新鉴定的请求,由法官提出再次重新鉴定,不仅在程序上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而且对上诉人也是极不公正的。

为此,上诉人对法院的“再次重新鉴定”决定,提出了质疑,但表示如果法院坚持要进行“再次重新鉴定”,上诉人表示服从法院决定(见代理人张赞宁笔录及2007423日《律师意见书》)可是一审法院竟在原判中写道:“原告在本院释明下拒不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其行为因此而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由于没有伤残程度的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法院的这一判词是不讲道理的:

首先,由法官直接提起重新鉴定程序,这也充证明了法官并未站在中性的立场上来审理案件,而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充当了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角色。一审法官的这一做法,则意味着只要鉴定结论对被告不利,就必须再次进行重新鉴定,直到结论符合法官的要求或能让被告满意时为止。这样无休止的鉴定下去,无疑给了人们这样一种感觉:本次官司就好像是上诉人在同法官打官司,上诉人岂有不败之理?!

第二,原判混淆了“异议”和“拒绝”,两种不同的概念。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对法院的错误行为提出质疑,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是不可剥夺的;更何况,上诉人在提出质疑意见的同时还明确表示:“如法院坚持要去苏州进行再次重新鉴定,上诉人服从法院决定。”一审法院若认为当事人的质疑意见确有道理,应当采信,并收回错误决定;若认为当事人的质疑意见没有道理或者理由并不充分,可以予以驳回,并坚持必须再次重新鉴定,这是法官的权利。但是当上诉人对法官的违法行为提出了质疑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质疑意见既不解释也不驳回,就径自作出不再进行再次重新鉴定的决定后,又反过来指责上诉人“拒绝鉴定”,并在已有前两次伤残鉴定结论一致的情形下,作出“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这样判决是毫不讲理的,难免给人以挟嫌报复的印象。

第三,第二所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标准进行伤残评定有法律依据,并不存在有适用标准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文号:法〔1999217)明确规定:“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序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

根据法律的连续性一致性原则,这个规定不仅仅是针对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严重残疾”情况,也是针对全国部分地区自行制定人身损害的评残标准,适用技术标准混乱的情况,作出的对涉及人身损害残疾程度的全国统一规定。第二所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标准进行伤残评定,完全合法有据,并不存在适用标准不当的问题。

第四,对本例定六级伤残适用标准准确,不存在定级偏高的问题。最高两院两部发布的《人体重伤标准》第27条明文规定:“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的属于重伤。本例不仅双侧乳腺全部被割断,哺乳功能完全丧失;而且还有一侧乳头因手术感染而烂掉,严重影响美观。定六级伤残完全符合最高两院两部规定的重伤标准,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座谈会纪要》关干“‘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的”判断标准和“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的规定完全吻合,故不存在评定伤残级次偏高的问题。

第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订的《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不具法律效力。理由有三:

①我国《立法法》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有司法解释权,省级以下法院依法不具有司法解释权,也不具有制定相关规则的权力。

②江苏省高院的标准是自199871日起施行的,该“标准使用说明”第3.2.28条明确规定:“本标准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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